融资租赁,因其具有融物和融资两项功能,在支持实体经济、支持装备制造业出口、盘活固定资产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至2014年我国融资租赁规模已超过3万亿元,成为继信贷、证券、信托后国内第四大金融工具。
但反观现有的法律环境,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业的蓬勃发展,某些法规、规章甚至成为融资租赁发展的障碍。全国人大代表、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王学东今年提出一份“关于加快融资租赁立法的建议”。他认为,为规范国家金融秩序,保障融资租赁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融资租赁法律。
统计显示,从2007年到2014年,我国融资租赁每年新增业务额由800亿元提升至9300亿元。截至2014年末,我国成立金融租赁公司30家,注册资本972亿元;成立融资租赁公司2000余家,注册资本5600余亿元。
王学东认为,融资租赁业已形成以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为主,大型企业与制造商设立的租赁公司齐头并进、多头鼎立的局面。在服务领域上依托股东专业优势,在各个领域百花齐放。中央过去几年在多份文件中提出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北京、上海等地方政府纷纷出台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政策带来的红利在持续发酵,融资租赁业正面临更大的发展机遇。
在融资租赁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现有法律环境仍然滞后,甚至成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障碍。王学东表示,虽然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有所规范,但其债权行为规范的性质决定了对融资租赁中的物权部分难以进行调整,同时滥用《物权法》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行为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较大的损害,出租人的租赁物被承租人恶意处分及第三人随意查封的案件时有发生。
此外,由于融资租赁的复合功能,业务涉及很多环节和方面,特别是交易模式、物权保护、财税政策,仅依靠《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方面的规定还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一些涉及融资租赁各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还有很多零星、散落的政策,缺乏统一梳理、协调和规范。同时,与融资租赁业类似的行业如信托、基金等都有专门立法,作为市场第四大金融产品,融资租赁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其市场地位严重不匹配,市场需要统一的融资租赁法进行调整。
正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立法,国家有关部委在制定部门规章时,往往忽略融资租赁的金融特性。例如在过去几年的“营改增”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一,有的偏重于融资属性,有的偏重于融物属性,有的看重实质、有的看重表象,操作起来五花八门,给租赁业造成很大的困惑,甚至一度被迫中断了深受欢迎的设备售后回租业务。
据此,王学东建议,应当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明确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明确租赁物的产权登记原则及有关登记、交易税费的处理原则,特别是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属性及登记,规定在动产和不动产登记中应具备融资租赁的产权登记项目,合理处理其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根据特殊租赁物的属性,如机动车、航空器、船舶、卫星等,规定适用于该类租赁物的回收、处置程序。
联系方式
关注我们
蜀道租赁
微信公众号
版权所有© 蜀道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粤ICP备2024314789号
网站支持IPV6访问 技术支持: 中交信通
联系方式
版权所有© 蜀道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粤ICP备2024314789号 网站支持IPV6访问
技术支持: 中交信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