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销售额扣除凭证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借款利息、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等业务支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这些费用可以扣减融资租赁销售额,那么不能以企业计提为准,应以取得符合规定的票据为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假设该金融租赁公司每月应计提利息100万元,次月支付利息100万元。
当月计提利息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100
贷:应付利息100
次月取得结算单据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4.53[100÷(1+17%)×17%]
贷:主营业务成本14.53
或者当月直接计提不含销售税额的利息:
借:主营业务成本85.47[100÷(1+17%)]
贷:应付利息85.47
次月取得结算单据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4.53
贷:应付利息14.53
次月支付利息时:
借:应付利息100
贷:银行存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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